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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作者:《黑龙江律师》 来源:2014年08月19 日期:2014-08-19

          要约,又称报价或发盘,系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为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必经阶段。要约邀请,即要约引诱,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某种方式唤起对方注意,邀请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表意行为。要约邀请虽不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但许多情况下,也是订立合同不可或缺的过程。要约邀请以引出要约为目的,逻辑顺序上,二者具有最密切联系。尤其重要的是,要约邀请和要约的法律后果大相径庭,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办状态,而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判定又非常棘手。特别是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未对要约的构成要件作出明文规定,要约邀请和要约的界限在某些情形下尤显模糊,给我国合同实务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
        对要约邀请的要约的区分,一方面,可通过明确要约构成要件,以某一特定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足以充分其构成要件来加以判定。因其较为规范、确定,多为立法所采用,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等。我国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试拟稿中,也对要约构成要件作了规制。另一方面,从更具相对性的角度,确立要约和要约邀请区分的一般标准,将要约构成要件予以具体化,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学者对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已提出了一些判断标准,但这方面的探讨尚不深入。笔者认为,对要约和要约  邀请的区分应遵循如下标准:
        一、订立合同的意图标准
        这一标准又称主观标准。要约是当事人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包含着当事人愿意接受约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表达可能订立合同的意图。希望相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果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是要约或要约邀请存有争议时,应首先考察双方当时的意图。从法律的观点看,这种意图是双方明显的意图(主观意图),即该意图应以意思表示的客观文意判定,而不能以表意人单纯的主观心态为依据。当表意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并接受拘束的意图确定清楚时,可用主观标准直接判定。但若仅从当事人意图表示的文意不足以清楚明确其意图时,往往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所应有的价值判断为准则。
        二、明确条款标准
        社会一般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客观根据主要即为该特定行为意思表示的明确条款是否足以充分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通常要约邀请意思表示的内容比较概括,其所含表意内容尚不能充分合同成立的要件。而要约由于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一经受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故其必须具备合理的明确条款,以具体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于对要约内容确定性程度的要求,各国合同法和司法实践不尽一致。在美国,传说普通法上,要约必须包括以下明确条款:价格、数量、移转和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任何一项条款缺失,合同即因不够明确而不具有执行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即仅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许多批评者认为这是形式重过内容,因为双方尽管没有约定,其明确条款也常可以从双方意图中推出。这一不合理状况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中得以修正。据UCCS2—204条规定,如果双方打算签订合同并且有适当补救的合理基础存在,法院将执行该合同。许多请况下,统一商法典提供了“漏洞填补”,如UCCS2—308条等明确规定了法院应如何补足缺失条款。在我国,当要约明确条款方面的意思表示存有漏洞,也须寻找足资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予以填补。如果合同的某些条款忽略约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88条关于质量、期限、地点和价款的有关规定。若当事人的约定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填补的明确条款仍不足以充分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该项意思表示即可能沦为要约邀请。
        三、客观实际限制标准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某一法律行为已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并且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足以充分合同成立的要件,仍不能成为要约。这是由于要约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要约人处于一旦相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表意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能力可能受客观额度的限制,从交易公平角度出发,往往将该类行为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如销售商向其顾客发出的商品价目表,通常其商品特定,价格明确,出售意图清楚,符合要约的一般要件。但由于意思表示人的商品总量有一定限制,如将该行为作为要约,则极可能出现销售商因无法提供足够的商品而需承担合同责任的状况。这对销售商显然不公平,故各国均将此意思表示视为要约邀请。旅客运输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邀请和要约的设置也同出一辙。火车票作为一标准合约,其票价和所欲提供的服务项目明确,基本具备要约的构成要件。但我国目前状况下,由于运输能力有限,客观实际不能完全满足旅客的需要,如将其置于要约人的地位,一经公众承诺(购票的意思表示)即受拘束而必须提供服务,否则即承担合同责任,这对运输部门过于严苛,与实际状况相悖。故学者们大都主张将售票机制的设立视为要约邀请,旅客购票行为视为要约,而承运人出售车票视为承诺。这实即为受客观实际限制不得已而为之的设计。
        四、社会公益标准
        法律规则的确立是立法者对各种利益排序后价值选择的结果。如果某一意思表示已具备上述主、客观条件,且客观状况也足以满足实际需要,将该意思表示视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还往往体现着立法对不同利益的法律保护力度。如若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特定当事人利益的冲突,任何正义的法律都将选择前者。如美国法院通常都将商业广告视为预先的谈判(要约邀请)而非出售要约。然而在考虑精确性利益的前提下,也有一些偶然的判决将商业广告认定为要约。这种例外的案件中的大多数是广告中包含了唯一的陈述,法院可从中推导出广告者一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如1957年的Lerkowytz v.Great Mieapolis store即为一典型案例。学者认为,这些判决明显地依据广泛的公共政策。在诸多公共事业领域,对供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一些国家将其视为要约,以侧得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法国法律规定,从事场面市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等公共事业,处于长期的要约状态,这类企业不能拒绝公众的承诺,但应明确的是,对要约和要约邀请的设置选择,其首要目的是为建立公平稳定的交易秩序,在此条件下尽可能地保护公众利益,若不切实际地偏重于社会公益,即可能导致社会交易的混乱或不平衡,造成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受损,其结果只会是得不偿失。如上述法国将城市电力、煤气等公益企业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视为要约,是在电力、煤气等资源足够分配的情况下合乎逻辑的选择。但我国目前,电力、煤气等资源十分紧缺,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为维护社会稳定及交易公平,将我国此种提供服务的行为视为要约邀请较为妥适。对此,不能指责其对公众利益照顾不够周到,因这只是在客观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为保全更大的社会利益而作出的设计和选择。这已在第三项标准中进行了着重讨论。
        综上所述,订立合同意图的主观标准和明确条款的客观标准是区分要约邀请和要约的一般准则。在据以作出意思表示的物质基础不够充足的情况下,尚须考虑客观条件的限制,若上列条件均已具备,公共利益的保护即应作为首要的确定要素。还须指出的是,由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影响要约和要约邀请区分标准的因素十分复杂,故二者界限并非楚河汉界、泾渭分明,任何抽象概括的、类型化的标准都可能不周延,往往不仅具相对意义,需用体系化的方法,将各类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整合,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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