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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适用自首制度中遇到的问题研究

        作者:《社会科学》增刊 来源:2014年08月19 日期:2014-08-19

          自首制度对于当前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处理案件,维护社会稳定正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新刑法对自首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法律条文明确自首的定义,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2)放宽了自首的构成条件,即取消了原司法解释中“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条件;(3)规定了准自首的情况,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4)加大了对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的解释》对自首的具体适用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详细的解释。应当说,现行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和完善,但在实践中仍遇到许多问题,下面仅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下探讨和研究,以利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有关自动投案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投案。这是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问题上。
        笔者认为“罪行尚未被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其次,“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应当指此人可能有违法犯罪行为,但司法机关并没有发觉,在盘问时,此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视为自动投案,因为它反映了一个人的“主动性”,这种情形通常性在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时或对重点人口的监控上。
          实践中有很多的刑事案件都是侦查机关在只掌握了一定的侦查线索或构成重大嫌疑的证据后,传讯嫌疑人,其供述犯罪后,再依据供述进一步搜集完善证据。如果将这种情形理解为“罪行尚未发觉”不仅有失偏颇,而且会使自首的适用扩大化。实际上,很多构成嫌疑的依据在破案后也为定案的间接证据,侦破案件是个不断发现新证据,不断验证嫌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机关接触犯罪嫌疑人可能早些,可能晚些,也可能是在获取有力的定罪证据后才传讯嫌疑人。无论哪个阶段,都不能视为尚未发觉嫌疑人的犯罪。
          不应当认为,当某人已被侦查机关确定为某起犯罪的嫌疑人后,就属于犯罪事实开嫌疑人已被发觉,该嫌疑人只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才构成自首,如果是在被传讯、被盘问的情况下供述该起犯罪,所供述的内容是在侦查范围之内的,缺乏主动性,因而应当视为坦白。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与“形迹可疑”是不同含义的概念,前者是特指某起犯罪的嫌疑人,属于侦查对象;后者是泛指可疑,属于一般性审查对象。
          2、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送其投案,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主动投案。对这一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的是亲友送犯罪嫌疑人投案,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本身应具有主动性。笔者认为,亲友送犯罪嫌疑人投案仍然存在着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问题。适用这一自动投案的情形,不仅要求亲友主动报案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送去投案主观上的认可,否则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3、关于准备投案。经查实犯罪行为人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视为自动投案。因这种情况不同于犯罪嫌疑人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故实践中较难把握,认识亦不一致。对这种准备去自首的认定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务必查证属实,绝不能仅靠犯罪行为人的供述认定。
          自首是一项具有法律后果的主观行为,因而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而必然具备言语和行为。如肖某故意杀人案,肖某杀后准备投案,但又决定先去二个女儿家安排一下后事。肖某先后到了二个女儿家,告知杀人经过,表示看过他们后即去自首。当肖从二女儿家出来时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此案确属已准备投案的情况,应认定自首。有些人犯罪后对是否去投案一时没拿定主意,在犹豫期间被捕获的,不能适用准备去投案的情况。
          二、如实交代罪行的几个问题
          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另一必备要件,是犯罪分子投案后,接受法律追究的具体体现。,由于犯罪分子个体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不是“原原本本”地交代全部犯罪情节的情况。对此,我们既不能对犯罪分子苛求,又不能给企图逃避法律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应把握立法本意,区别对待。
          1、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即可。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犯罪行为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案发起因、犯罪情节等方面总是推诿、不实之处。对此,我们认为只要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就可视为如实交代犯罪。这里还应明确的是如果是共同犯罪,还必须如实交代出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如果是数罪,则要分别交代出每起犯罪的基本事实。
          2、犯罪分子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李某非法拘禁案,庭审中否认有犯罪的故意,辨称自己是索债行为,这种情况属于犯罪行为人对法律理解上的偏差,客观上也不会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犯罪分子避重就轻,在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幅度的重要事实情节上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自首。实践中还经常会遇到犯罪行为人避重就轻,强调被害人责任凡属这种情况只要查明系伪供,均不应认定自首。此外,如侵犯财产的诈骗、盗窃、贪污等案件,犯罪分子投案后,拒不交代主要赃款赃物的真实下落也属不能如实交代犯罪,不应按自首对待。
          4、犯罪分子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但在二审期间出于某种动机又供述了犯罪,应否改判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通常改为自首。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从法律根据上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这样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里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犯罪的最后阶段是一审判决之前。其次,从理论上看,自首的二个要件是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在一审判决前存在暂时的分离,即允许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仍有选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能,就是因为法院的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环节,一切控辨主张及定案证据都要在法庭上提出和质证,法庭在此基础上对该案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做出最后的评价,给犯罪分子也是最后选择的机会,这是对犯罪分子负责,但绝不是无限期的。再次,二审程序是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情节及适用法律做全面审查,但对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这种形式要件的审查,应当依据被告人在一审法庭上的表现来做结论。如果依据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的主观变化来否定一审正确的判决,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另外从审判的功效看,二审若改判认定的自首,客观上就肯定了被告人那种一审能推则推,推不掉二审期间再供也不迟的逃避法律行为,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有关以自首论的几个问题
          以自首论是刑法修订后增添的新内容,由于这项规定扩大了适用自首情节的范畴,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最多,下面从二方面分述:
          1、确定“司法机关”的外延至关重要。新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那么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是特指正在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还是泛指我国的所有司法机关,因为这直接涉及到对自首的认定。笔者认为,虽然现在法律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界定,但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指具体处理该案的司法机关,但又不能限定得太具体,认定自首也要看犯罪分子交代犯罪的时间的早晚等具体情节。因为我国地域辽阔,某一公安机关对于在逃犯也难以及时判明其罪行是否被异地司法机关掌握,尤其是许多逃犯往往使用化名的假身份证,一时难以搞清身份,因而这时的自首对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2、如何界定“尚未掌握”的标准意义重大。实践中许多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是相互牵动的。如以盗窃犯罪对某嫌疑人立案侦查,结果又破获了该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应该说,犯罪嫌疑人交代出其他犯罪的动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误认为犯罪已被掌握;有的是犯罪线索已被掌握,在公安人员的多次讯问、教育下交代的;有的是为了争取从宽处理而主动积极交代的等等。这些情况在团伙、共同犯罪案件中更容易出现。笔者认为,只要司法机关掌握了线索,就应认为是已经掌握,针对这一线索讯问嫌疑人时,其交代出的犯罪,不应以自首论。另外对于“掌握罪行”一词不能理解得过窄,正应当包括掌握了犯罪线索这种情况。
          3、规定必须同交代不同种罪行的司法解释有悖立法精神,这里涉及的就是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刑法已有明文规定,而司法解释做了缩小解释,那么两者谁更有效,其实这个问题是明确的。
          四、有关适用自首制度处罚的几个问题
          自首制度是由自首的构成条件和对自首犯的处罚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标准界定,后者是这种界定的落实和执法幅度依据,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正因为后者的适用才反映出自首认定的意义。实践中对自首犯的刑罚适用掌握的标准有很大差距,为了能达到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将我们的意见分述如下:
          1、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免除处罚”中“可以”的含义应当怎样理解和执行。笔者认为“可以”是一种肯定用词,应当理解为允许、许可的意思,自首应当与未自首者在处刑上有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掌握在除了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及有意逃避法律,企图利用自首逃避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外,对自首者都应当给予从轻,以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及达到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目的,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只有真正体现政策,才能取信于民。
          2、“犯罪较轻或较重”中犯罪的界定。修订前后的刑法对此均未做立法解释,这里的“犯罪”是指罪名罪类,还是罪行?从立法本意分析,应是相对自首者的罪行而言的,因为罪名罪类无较轻或轻重的比较的具体刑罚标准,而只有确定的法定刑才可谈到从轻或减轻。
          3、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解。新刑法中这一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而且规定为必须性条款,那么是不是可以为理解无论犯罪分子罪行轻重,都应当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条款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首先从刑法条文上比较,对于自首从宽的规定都附加了关于犯罪较轻或犯罪较重的条款,而立功条款中则没有规定,从刑罚一致的原则上,自首与立功应当属于同一档次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从宽幅度应当是基本一致的,所以尽管立功条款没有规定相对于犯罪轻重进行处罚,但从立法本意上讲,也应从这方面加以考虑。其次,“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正好列在立功法条内,自然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必然会造成对罪行特别严重的打击不力及轻纵罪犯的结果。所以我们将这一条理解为,犯罪较重的自首又有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应当免除处罚的,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样不适用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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