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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天潭大酒店特大火灾案——孟繁旭律师辩护词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2-05-26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祁*华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祁*华的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祁*华出庭辩护。庭审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详细研究了检察机关的哈外检刑诉字[2004]14号《起诉书》,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控方无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消防监督机构向天潭大酒店下达了整改通知,何谈被告人祁*华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按照《刑法》第139条之规定,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条件之一是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在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控方举证上看,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秦*的证言和一份《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存根,意图说明消防监督机构已经下达了整改通知。但是,辩方认为控方所举出的证据并不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要求的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什么说控方举出的秦*的证言及《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不能作为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控方的控诉呢?辩方提出如下理由:

    (一)秦*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查证属实。秦*的证言中,先是证实其在200289日去的天潭大酒店并于当日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而后又证实其是在20029月份公共聚集场所专项治理整顿过程中去的天潭大酒店。前后存在明显不一致,可见秦*的证言是不客观、不能查证属实的。

    (二)秦*的证言与《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的签字相悖。秦*的证言中证实,其200289日当天去的天潭大酒店、当天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而当天只有秦*一个人到天潭大酒店,为何《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上确有秦*、曾*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且按照秦*证言证实,其当天就向天潭大酒店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如果是这样,那么《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上汪科长的审批意见又是何时签上去的?可见秦*的证言与《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上的签名情况相矛盾,不能查证属实。

    (三)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的内容不可信。在此辩护人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如果秦*没有查处过天潭大酒店消防问题的话,则他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内部的惩处,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秦*的证言是不客观、不可信的。

    (四)《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的内容是不客观的。根据本案另一证人刘*的证言,其是在空白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上签字的,也就是说秦*既然能在《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上填上两名工作人员的名字,也就有可能填上三项具体的整改内容(存根上日期就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由此可见,《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的内容也是不客观的,不应该被法庭所采信。

    在这里辩方还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即便是考虑秦*的证言,也要看到秦*和刘*的证言在内容上是矛盾的。暂且不论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论秦*证言的自相矛盾,就仅凭其与刘*证言的矛盾来说,秦*的证言就不可信。根据现在的刑事司法理念,也就是以无罪推定原则来评价证据的效力。在两份证据截然相反的情况下,从无罪推定原则的角度出发,就应该认为刘*的证言可信。而刘*的证言证实什么呢?她仅能证明她是在空白的《安全责任状》上签收的,而且她仅告诉了祁*利一人是消防监督机构来过要收钱。所以,如果采信刘*的证言,就不能说消防监督机构曾向天潭大酒店下达过《整改通知书》。综上,辩方认为控方并无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明控方所主张的消防监督机构已向天潭大酒店下达了整改通知,因此就谈不上被告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二、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拒绝整改。

    假定法庭采信了秦*的证言而否定了刘*的证言,也只能证明秦*将《限期整改通知书》送到了刘*的手中,因为《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上是刘*签收的,但是控方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拒绝整改。根据《刑法》第139条,拒绝整改从理论上讲必须是明知应当整改,而后才能拒绝整改。控方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将《限期整改通知书》送给了天潭大酒店工作人员,却无证据证明已将《限期整改通知书》送交给了天潭大酒店的决策人(也就是被告人),既然控方证明不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送交了被告人,怎么能说被告人拒绝整改呢?如果证明不了被告人拒绝整改,又怎么能符合《刑法》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主、客观相一致的构成要件呢?当然不能。在此辩方要强调的是,辩方注意到控方对于这个问题也是认可的。因为控方在诉讼过程中曾经说过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察,在退回侦察机关过程中控方曾提到请侦察机关查清刘*是否将《限期整改通知书》交给三被告人、三被告人是否接到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这说明控方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否则无需补充侦察。遗憾的是,在退补之后的材料中侦察机关未安按要求就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收到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所以,在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收到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情况下是无法证明被告人拒绝整改的,控方的控诉当然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三、控方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祁*华是天潭大酒店的直接责任人员,当然不能指控被告人祁*华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辩方也注意到控方之所以对被告人祁*华进行起诉,主要建立在以下两点依据:一、从2002105日天潭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由祁*利变更为祁*华;二、祁*东供述天潭大酒店负责人的变更是经过祁*利、祁*东、祁*华三人协商通过的,祁*华对负责人的变更是知情的。但辩方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这两个证据都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祁*华是天潭大酒店的直接责任人员。第一,正如本辩护人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论述的那样,我们且不论有关部门在没有见到本人身份证、没有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的过错,但仅就这个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的形成来看,最起码它是不合法的。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以一个本人并不知情情况下变更的营业执照就认定被告人是负责人,从而成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第二,祁*东的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其先是在证言中两次供述祁*华知道天潭大酒店变更负责人一事,而后在补充侦察的供述中又供述祁*华是在200322日当晚才知道负责人变更一事的。那么哪份证言是客观的、可信并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呢?当然是后者。首先,祁*东关于祁*华知情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更重要的是祁*东关于祁*华知情的证言得到了控方其他证据的有利批驳,根据鉴定结论祁*华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可见祁*东关于祁*华早已知情的证言是不可信、不客观的,所以不能以这份供述认定被告人祁*华对负责人变更知情、就是天潭大酒店的负责人。其次,祁*华关于不知情的供述、祁*利的供述、祁*东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完全可以构成一个查证属实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人祁*华在200322日以前确实不知道天潭大酒店负责人变更一事和祁*华不是天潭大酒店的负责人。控方除了祁*东的供述和2002105日变更的营业执照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祁*华是天潭大酒店的负责人,而这两份证据本辩护人已经详细论述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因,也就是说被告人祁*华并不符合《刑法》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当然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控方并无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消防监督机构曾向天潭大酒店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也无证据证明消防监督机构将《限期整改通知书》交给了天潭大酒店的负责人和天潭大酒店负责人拒绝整改,更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祁*华是天潭大酒店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以公正的判决。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孟繁旭

  200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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