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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孟繁旭律师辩护词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2-05-26

【案情摘要】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生于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矿业集团南山煤矿工人。1995年因私藏枪支被鹤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6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执行。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故意伤害罪
    (一)2000年11月7日7时许,在王某的授意下,郭某伙同郑某、张某准备了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跟踪董某到鹤岗市南山区十二中附近个体食杂店,郭驾车在外面等候,郑持猎枪并戴着遮面帽;张持口径手枪并戴着遮帽进入店内,郑向正在打电话的董的左腿开一枪,董倒地上,郑又照董的右腿开一枪,而后二人跑回车上同郭一起逃走。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董某系重伤、三级残。被告人王某、郭某于2001年6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和张某于2001年9月和6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被告人王某因被董某砍伤住院后,于1990年4月9日中午纠集韩某、刘某、展某、张某、于某等人找董某进行报复,刘带一支双管猎枪,于带一支锯短的双管猎枪,王买四把片刀给韩等人带着,在鹤岗市南山区居民王某某家找到董后,韩某用刘带去的双管猎枪向正在躲逃的董某胸部开了一枪,和董一起的张扶着董逃送医院,王某等人追董未追着而离去。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董某为重伤。
    (三)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7月11日下午,伙同赵某、刘某、于某等人闯入鹤岗市南山区居民扈家,找打赵某弟弟的人,赵用锯短的猎枪将扈家之子扈某逼到小屋,向扈某腰部开了一枪,而后逃离现场。扈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当即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扈某系因散弹枪致肾、脾破裂大出血死亡。
    (四)被告人王某因单某在白玫瑰酒吧没主动和其说话进而发生口角,于1993年4月21日晚伙同展某闯入鹤岗市南山区居民单某家,王用携带的猎枪逼住单说:“我不惯着你”,单说:“我也不惯着你”。二人厮打起来。王喊:“小军打他”。展掏出水果刀照单的后腰刺了两刀,单回头,展又照单的肚子刺一刀,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单某为重伤。被告人展某于2001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五)被告人王某因其岳父与单位领导口角过,便于1997年4月23日上午,伙同郭某、韩某闯入鹤岗矿业集团南山煤矿公司销售公司七井区长汝某办公室与汝吵起来,王在汝办公桌边拿起一根木棒向汝头部打两下,汝用右手抵挡将头、手打伤,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汝某为轻伤。
    二、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几年来,被告人王某纠集郭某、郑某、张某、展某、于某等人,郭某纠集张某某、夏某、丁某等人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王某居于领导地位,郭某、夏某为骨干成员,郑某等人为积极参加人员。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王某出庭辩护,现针对控方在第二轮法庭辩论提出的观点做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王某是否授意郭某、郑某、张某伤害董某的问题,辩方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在没有被告王某供述的情况下,控方没有查证属实或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王某的授意行为(在此辩方要特别说明的是,控方称有证据证实王某的授意行为,但辩方所说是没有查证属实、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王某的授意行为)。
    根据法庭调查,控方指控王某授意的证据只有被告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但辩方要强调的是郭某关于王某是否授意的问题先后有六次供述(包括当庭供述),在其他的四次供述中均称王某未授意。试问,这种前后截然相反的供述怎么能是查证属实、又怎么能做到充分确实呢?如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46条规定的查证属实和充分确实,又怎么能以此认定王某的授意行为呢?
    辩方还须指出的是从证据学的效力评价原则出发,郭某关于王某授意之供述不能对抗其关于王某未授意的供述。首先,从次数和公平程度方面,郭某关于王某未授意之供述是四次,其中一次是在法庭上未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如再加上郑某、张某两人的十七次供述,共二十一次未授意的供述。而关于王某授意的供述,只有两次,不仅数量少的可怜,且不是在绝对公开的情况下作出的。郭某在法庭供述中曾说,其两份王某有授意行为的供述是在受到侦查机关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论次供述能否查证属实,起码有受干扰的可能性(因为按《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郭某在法庭调查时曾说其受到干扰,属证据之一。)其次,郭某关于王某授意的两次供述纯是孤供,而关于王某未指使、未授意的四次供述都和王某的供述、郑某的供述、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而相互印证的供述较之两次孤供的效力肯定要大得多。在此,辩方不禁要问:为什么控方不采信相互印证的四次供述,而偏偏采信孤供呢?难道为了所谓的打击犯罪就可以放弃证据效力的评价原则吗?就可以殃及无辜吗?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牺牲无辜人的利益,那不仅牺牲了个别人的利益,而且牺牲的是法制的基础和尊严,这样的牺牲太大了。在此辩方还需特别说明的是,控方也在一直提供述是否印证的问题。而控方所列举的供述相互印证,印证的到底是什么呢?印证的是王某借钱给郭某等三人的事实。而借钱绝不等于授意行为的存在,此三人的印证不是犯罪事实存在的印证。再次,郭某和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就决定了凡是其对已不利的供述当然是自愿的供述,较之对己有利的供述可信程序要大。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无罪供述要比有罪供述重要。
    辩方须向法庭说明的是,控方在运用供述上出现矛盾,一方面承认郑某、张某供述属实,一方面又在指控时不采用、甚至否定。控方起诉书已认定郑某和张某属自首,我们知道自首的条件之一就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包括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而就是这两位被告在侦查阶段也未供述王某的授意行为。在未供述的情况下,控方认定了自首,不就等于认可了其供述的实质内容真实或主要内容真实吗?那么,控方为什么在承认或认可自首者供述真实的情况下却偏偏又不以此认定事实而以没有自首者郭某前后相互矛盾、无法查证属实的供述来认定并指控呢?难道这不矛盾吗?辩方还要强调的是,控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即证明王某的授意行为存在,在讯问被告时运用了高超的讯问技巧。如:在郑某从未供述过王某授意的情况下突然问到:“你什么时候知道王某让你们打董某的?”这就把知道王某授意这一前提定死了,被告正常只能回答什么时候即可。但遗憾的是被告却回答王某根本未授意。在张某未供述郭某说过王某授意时,控方问:“郭某跟你说王某让郭某组织人打董某时,你怎么想的?”张某回答:“郭某为跟我说过王某授意。”辩方提出这一观点并非指责控方发问违规或不太合适,也无意阐明郑某、张某比控方聪明,这一回答只能说明一个事实,就是郑某、张某的供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否则二被告在高度紧张的情况下面对控方突如其来的、带有技巧的发问肯定会露出破绽的。
    (二)控方的两个所谓依据,一是多年来王某和董某摩擦不断,这样王某就有了犯罪的动机和授意的可能;二是王某曾借钱给郑某、张某(用控方的话讲:“你(指王某)未授意为何借钱?你(指王某)未授意郑某、张某为何向你借钱?)。并以此两点为根据分析王某存在授意行为。如:法庭调查时控方问被告人王某:“为什么郑某和张某专门向你借钱?”辩方认为:第一,二人存在摩擦,不等于说王某就一定会授意他人伤害董某。第二,王某曾借钱给郑某、张某就说明王某存在授意行为,这种结论的得出只是控方的一种分析,不能说明王某的授意行为存在。这在逻辑上行不通,在法律上更讲不通。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绝不容许以分析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分析能是查证属实吗?同时这种分析太单一。其实要是分析的话,王某借给郑某、张某钱的原因很多。如虽然王某未授意但客观上也出了气,张某也认为客观上帮了王某,所以才向王某借钱;再如王某害怕等。试问,控方如果分析的话,为什么仅仅分析王某是因授意才借钱这一种情况呢?而不分析对王某有利的情况呢?这种不周严、不穷尽的分析合理吗?再次,此案今天是审判阶段并非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可以分析、可以设想,这有利于破案,而审判阶段则不能分析,只能靠客观证据来认定案件以求得法律真实。这是侦查思维、侦查理念和审判思维、审判理念最本质的区别所在。
    二、关于单某伤害一案
    (一)鉴定结论缺乏证据三性之一的客观性,故无法以此认定单某为重伤。当然就不能指控被告王某犯罪。
不客观性具体表现在:
    1、依照麻醉登记鉴定是否可行、能否客观,本身存有争议。辩方请法庭注意,侦查机关本身对此鉴定也不托底,也认为要有原始病历鉴定才可行,所以才向医院一直索要原始病历,在没有索要到的情况下还特意写了工作情况报告(见综合卷180页)。如果控方认为麻醉登记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又何须索要原始病历呢?
    2、即便依照麻醉登记可以鉴定,但控方也未向法庭出示麻醉登记,辩方不仅要怀疑,鉴定所依据的麻醉登记到底存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怎能说鉴定客观呢?
    3、鉴定本身前后不一致,一是说病历丢失,一是说根据医务科的病情摘记。
    4、鉴定结论是依据《重伤鉴定标准》第72条规定而认定重伤的,第72条规定是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的方为重伤,而辩方未看到有关单某腹腔积血的证据,何以能认定构成重伤。
    (二)伤害犯罪是结果犯,如鉴定重伤的结论被推翻,和一直空王某构成犯罪呢?
    (三)不论单某伤害程度如何,王某都不应对展某的行为负责。
    1、王某去找单某并未有伤害单某的故意。此点有王某供述,找单某并不想打架,只想吓一吓他,和他唠唠。“吓一吓”就是伤害,有何证据?王某已明确表示不打他,而且还有展某的供述,还有何军的证实。这三人的供证一致,完全可以作为查实属实的证据认定一个事实就是王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同时还找到与单某关系好的何军同去,试问如果想伤害单某,谁能找与敌方关系好的人同去呢?控方说:“吓一吓不就是伤害的故意吗?”,辩方认为,控方所谓的“吓一吓就是伤害”的观点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3条由控方举证。控方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这只能是一种分析。这种分析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查证属实吗?不符合查证属实的证据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当然不能。
    2、实施伤害单某的行为,应由展某个人负责,控方未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王某指使展某伤害单某,就不能要求王某对此负责。
    首先,王某未供述喊“小军”或“小军上”之类的话。其次,展某供述前后不一致,在综合卷168页展某未供述,171页供述王某喊“小军”、4卷15页未供述,18页又供述王某掏出刀给我说捅他。法庭上又供述王某喊“小军上”。辩方询问后又供未有“上”字。前后不一致,怎能查证属实,怎能叫充分确实。再次,单某在4卷23页未证实此情节,在综合126页证实喊“小军上”,前后不一致怎么能查实。再其次,何军在4卷35页未证实喊这一情节,在综合卷中证明王某喊了,前后不一致。
    在王某没有供述的情况下,这些前后不一致的证据不能做到充分确实,当然按《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就不能认定王某指使展某伤害单某,王某就不应承担责任。
    退一步讲,如果王某喊了话,内容是什么?辩方认为应以展某的供述为准,因为展某有自首情节,且是实施者,而按展某供述,王某只喊了“小军”,在展某对王某喊又两种理解,其一是拉仗,其二是打仗,但头脑一热就捅了。但辩方要说的是,展某揣摩喊他是什么意思,只是展某的主观心理,并不代表是王某的主观心理。而如王某不想让展某捅单某,王某就当然不负责了。而根据法庭调查还发现,展某捅单某的真正目的是怕单某抢到枪后伤害自己。
    另外,控方又说:“王某打单某腿两枪。”但,辩方认为这正说明王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因为,枪中没有子弹王某是知道的,走时还和展某笑着说枪中没子弹,说明王某并不想伤害单某,否则即使用枪托打就可以构成伤害结果,又何必告诉何军要将单某送医院呢?正像控方讲的那样,枪托页可以伤害。而王某并没有实施这样的行为,不正说明王某没有伤害单某的故意吗?
    三、 伤害扈某致死一案
    (一)王某无伤害扈某的共同故意。
    控方出示的所有同去的人均证实王某等人去扈某家不是为打仗,而是为了要钱看病或抓人到派出所。甚至王某也根本未想到赵某打扈某,用王某的话讲,谁能相信坐警车去打仗呢?坐的是警车,车上人又议论去要钱看病或送派出所,王某能不信吗?又怎么能说王某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呢?控方提出:“应拨开面纱看本质。从表面上看,王某没有犯罪,但透过现象看本质,他就是犯罪。因为王某等人经常实施犯罪,有能力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明知是报复却说是要送派出所。”辩方无法理解控方因何得到这样的结论,所有人都说是要送派出所,而控方却认为这是为逃避法律制裁所说的假话。控方是通过什么途径得出这样的结论呢?难道仅凭控方的分析吗?所以,辩方要说从现有证据来看,证明不了王某有共同伤害的故意。
    (二)王某在客观上未实施共同行为
    所有证据均未证实王某打了,有的证实王某未进屋,有的证实王某进屋了(证实此情节的人不认识王某),控方说如果只是找人为什么要进屋,为什么不制止伤害行为呢?但进屋并不犯罪啊!如果去要钱看病或抓人到派出所不也要进屋吗?辩方要强调的是,被告人王某没有法律义务制止犯罪;同时也制止不了犯罪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了王某刚进屋枪就依据响了,试问,被告人如何制止犯罪?因此,不能说制止不了犯罪,没有法律义务制止犯罪就可以说王某存有共同犯罪行为,这不符合伤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三)指控赵某的枪是王某提供的依据不充分。
    首先王学庭没有供述,以前虽有过供述,因前后不一致无法认定。其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即使王某供述枪是自己提供的,就能认定吗?不能。因为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认定的。再次,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的是赵某打完后,王某送回的枪,并未证实枪是王某提供给赵某的。正像于连良证实赵某说枪是朱八的,而控方说枪是朱八的不等于是朱八提供的一样。辩方在此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同去的其他人现在一个均未追究,也未指控,尤其是同去并用砖头打白松鹤的孙久全也未追究(控方可能辩解说犯罪嫌疑人在逃如何追究?但根据卷宗中的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孙久全于2002年7月21日被牡丹江火车站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02年7月23日移交鹤岗市公安局。鹤岗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24日对其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文山于2001年9月11日和2003年2月21日两次被鹤岗市公安局进行讯问。可见,所谓在逃只是控方为不追究制造的借口)。辩方不仅要问,对此二人尤其是伤害白松鹤的犯罪嫌疑人孙久全,为何不予追究、不予逮捕,甚至先捕后放,反而追究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王某,难道在法律面前不人人平等吗?辩方在会见被告王某时,王某曾说过,其他人只要证实王某有罪,往王某身上推就不会被追究。我当时就不信,并且很严厉的批评了王某,我现在还是绝对不信,因为,我相信人民的司法机关一定不会这样做的。
    四、伤害汝某一案
    (一)鉴定不客观,不能认定汝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当然王某无罪。
    1、此鉴定是在伤害两年后鉴定的,保证不了鉴定结果的客观性;
    2、法医鉴定的是汝某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但是在鉴定结论中写的是掌骨完全性骨折,属偷换概念。二者的外延上不一致,第五掌骨是掌骨一部分,不是全部。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不符合《轻伤鉴定标准》第23条规定,掌骨完全性骨折方构成轻伤的规定。
    (二)即使汝某构成轻伤,按照1998年《六部委规定》第2条也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调解,本案已确实经过调解,当然不应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1990年伤害董某一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辩方提出,根据原《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法定刑为3到7年,因此法定最高刑为7年。由于当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因此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被告王某的刑事责任,《起诉书》第8页中称:“由于已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韩绍信刑事责任。”事实上已明确认定了这起伤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这一法定事实的存在。而控方认为,王某在1993年又犯新罪,因此未过追诉时效,但辩方要向法庭指出的是,1993年的伤害单某一案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定论,怎么能说王某又犯新罪,从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呢?当然不能。
综上所述,辩方针对控方第二轮法庭辩论提出的观点,按照控方的阐述顺序逐一做出了驳斥,辩方希望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给被告人王某以公正、客观的判决。
    此致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孟繁旭  韩宏舜
2003年10月17日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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