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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4-12-20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1日12时30分许,某村村民贺某驾驶一辆两轮摩轮车在某市区内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酒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击到违章停靠在路右侧的一台农用三轮车上,并侧滑至路的左侧,恰遇一台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厢式货车,两车相刮,当场造成贺某颅脑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厢式货车驾驶员邢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继续行驶,后经报案于次日归案。
        2004年6月1日,经当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处理,以邢某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为由,确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1款,并根据“实施条例”第92条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贺某因酒后行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等,确认负次要责任;三轮车车主则因违规停车,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关系,亦承担次要责任。邢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交警部门所做的该事故认定,重新认定。同年8月,当地人民法院以事故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争议]关于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基于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关联程度所做的责任划分,本身包含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效果要素,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义务产生了影响 ,故具有行政可诉性。
        另一种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相对方的举证、质证行为予以认定或撤销,故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事故处理机关的该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对原告人邢某的实际权利产生了影响。笔者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没有对其产生影响,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理由是: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以及有关检验、鉴定等手段,综合分析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依职权进行的判断行为。其目的只在于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刑事责任追究而提供的判定标准,而这一判定标准,在进行实体审理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作用,尚须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方可做为定案的依据。
        由此可见,邢某于本案之中到底应承担多大责任,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在当地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后,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邢某之诉,理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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