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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暂住房屋法律问题的思考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4-04-20
  王某(男)与李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所有的房屋由李某暂住至再婚或购买房屋时止。李某一直居住该房至今。期间,李某与多名男子同居,并且自己购买一辆轿车。王某多次要求李某迁出该暂住房屋,王某以自己没再婚并且没有购买房屋为由拒绝迁出。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由一方暂住至再婚或购买房屋时止”的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是以提供房屋方自愿为前提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只要暂住方不再婚,又不购房时,提供房屋方无权要求暂住方迁出。笔者认为:该观点虽强调了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却忽略了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而公平有赖于社会一般观念的主观评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体现了人与人之间互助互爱的社会风尚,弥补了因离婚可能引发的消极因素,使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在离婚后得以延伸。所以,一般人认为“离婚时房屋由生活困难方暂住”是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当暂住方利用了“暂住房屋权”久居不迁,致使“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法律上权义失衡,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中,李某居住该房5年之久,已不再是当事人约定“暂住”,况且李某有能力购买轿车,有悖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权的立法初衷,该协议再继续履行,对王某显然有失公平。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当事人约定“房屋由一方暂住至再婚或购买房屋时止”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认为,接受帮助一方如果在应当结婚而不结婚,或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是一种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提供帮助方有权要求受帮助方迁出。笔者对此观点持不同意见:且不谈受帮助方“应当结婚”和“有能力购房”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单就该约定行为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讲不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把某种将来在客观上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指明为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发生或者终止的原因。可见,条件在将来发生与否应当在客观上是不确定的事实,具有很强的客观性,而一个人人结不结婚,买不买房屋是由一个人的主观意识所支配的,客观条件只不过是其主观目的能否实现的前提而已。可见,该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以结不结婚、买不买房作为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暂住房屋的居住时间。
  那么,提供帮助方以违背公平原则,如何实现要求受帮助方迁出暂住房屋?笔者认为:在受帮助方久居暂住房屋不迁时,提供帮助方得以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久居的标准,根据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所以,受帮助方暂住房屋达到两年的,提供帮助方应当自居住两年到期日起1年内,依据《民通意见》第73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若当事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的,则表明提供帮助方已经接受受帮助方久居其房屋的事实,不再可以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因此,在协议离婚案件中 ,如果以一方房屋的居住权为生活困难方提供帮助,当事人在协议中要明确约定暂住期限,并且该期限应当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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