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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债务应由谁偿还?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2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于1998年由公司职工李岩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2000年,该建筑公司与张刚就甲地一项工程合伙,张刚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该建筑公司公章。在施工中,因资金不足,张刚便在甲地一建材商店赊购建材(价值30余万元),张刚对建材商店业主称自己代表的是某建筑公司并出示了在甲地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1年建材商店业主找李岩要货款,李对欠款不否认,但要等工程交付后才能给付所欠建材款。2002年,建材商店业主又找到该建筑公司再次催款,建筑公司的领导说,李岩在承包期间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对建材商店的债务应由谁承担,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赊欠建材属张刚的个人行为,张刚即非某建筑公司职工又非该公司承包人,其行为属无权代理,因此,其赊欠建材的行为应由张刚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李岩承担责任。因李承包某建筑公司三年,该项债务发生在承包期间,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一切债权债务由李岩个人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建筑公司应对建材商店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在本案中,张刚在赊购建材时,向建材商店出示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使建材商店业主相信张刚有代理权。张刚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无权代理的行为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建材款的责任。
  本案中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即是直接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还是应由某建筑公司的承包人李岩承担责任。企业承包经营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经营方式,包括个人承包和集体承包。这种方式是企业内部经营方式,尽管在承包合同中大都规定在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这一约定只能确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以此约定对抗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至于企业承担责任后可向承包人追偿,最终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这并不影响企业必须先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样,企业承包期间所负债务不能因承包人的变动而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应由某建筑公司首先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然后再向原承包人李岩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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