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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吗?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1-25
  张某与李某有仇,一日相遇,张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李某胸前猛刺三刀(李某倒地当即死亡,张某不知)便逃回家中。事后,张某害怕,想去公安投案自首,随手拿起桌上的稿纸开始写自首书,刚写完“自首书”三个字后,便坐到床边吸烟思考,这时公安人员赶到家中抓捕,张某见公安人员进屋,即主动站起来,一边走向前去伸出双手,让公安人员带手铐,一边说:“我自首、我自首”。张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中,对张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争议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张某虽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的想法,但是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缺乏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犯罪后逃回家中,由于思想斗争,开始写投案自首书,说明其主观已有投案的想法,客观上已经有行动,虽然还没到达公安机关投案,却面对公安人员主动让其带手铐,其行为应视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
  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张某来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可争议。关键是对其“自动投案”如何理解?这里有个时间界定的问题,究竟什么时间为自动投案的开始,什么时间为自动投案结束。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应视为投案。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从写“自首书”三个字时,应视为自动投案的开始,当张某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站起来走上前去让带手铐,说明张某主动投案行为已经完毕。所以,对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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