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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1-25
        案例:哈市某小型轧钢厂在2000年3月为农民于某建造两个钢架结构蔬菜大棚,索价两万多元。保修期为二年。大棚建起之后不久,当于某和众多雇工正在大棚栽种黄瓜秧苗时,两个大棚突然同时倒塌,幸亏没有砸伤人。经计算损失黄瓜苗、塑料膜等价值一万多元。于某当日就去找轧钢厂要求维修并赔偿损失。过了几天,轧钢厂来人到村委会要求与于某和解。村委会派人去找于某没有找到,就把于某弟弟找了来。轧钢厂的人就让于弟代表其兄嫂签个和解协议。轧钢厂提出赔偿于某五千元,并在一两天内来人修理大棚,同时写明今后大棚再有损坏钢厂概不负责。于弟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当晚,于弟向其兄于某说明和解情况,并把五千元赔偿款交给其兄。兄弟二人当时就吵了起来,于某认为协议不合理。第二天轧钢厂来人维修大棚,于某就向轧钢厂签协议的代表杨某提出修改协议,杨某说协议已经签字不能改了。以后于某又几次找轧钢厂交涉,问题也未解决。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当于家雇人在大棚栽柿子秧时,一个大棚再次倒塌。于某又去找轧钢厂要求修理和赔偿。轧钢厂以以协议为根据,既不修理又不赔偿。于某没有办法,只得到法院起诉,要求轧钢厂修理大棚,赔偿损失三万元。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蔬菜大棚第一次倒塌后轧钢厂与于弟已订协议,轧钢厂赔付五千元,并约定以后大棚再有损坏于某自行负责。协议订立后,于某接收了五千元赔偿款,应视为对于弟代理行为的认可,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以后于某即丧失了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没有授予其弟和解权,事后也未签字追认,并且明示不同意,应视为协议无效。何况协议中关于“无论以后大棚受到多大损坏,钢厂概不负责”条款显失公平,就是协议成立,于某也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

  笔者认为:
  第二种意见。《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条规定是说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事后必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追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没有明示追认,视为拒绝追认,而不能视为默示认可。相对人在此种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得到明示追认,可以在一个月内催告对方追认。经催告后,对方表示不同意或不做表示的,所签合同无效。本案轧钢厂明知于弟没有代理权,在协议签订后又放弃催告权,甚至在于某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时也不与置理,具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轧钢厂不仅应赔偿于某两次大棚倒塌的实际损失,还应赔偿由于其没有及时修理给于某带来的其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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