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郑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1-25
案情:
  2001年5月份,刘某为从事肉鸡饲养业,托本村村民郑某出面为其担保,从何某处借款20,000.00元整,当时约定3个月后还本付息,月息3分利。郑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据上签了字。同年6月份,刘某所经营的饲养业效益较好,但却无意还款,何某一气之下以支付令申请程序将刘某告到法院,该申请经法院依法送达后,刘某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故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法院能否以郑某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郑某应做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是,郑某虽未在欠据上明确自己的保证方式,但依《担保法》第19条关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郑某做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有义务承担刘某所欠债务,因此何某有权申请法院依此规定及其保证性质直接执行郑某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法院不能执行郑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中,经法院依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是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何某既然没有将郑某作为督促申请程序的被申请人,那么郑某也就不具备被执行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法院以何某为被执行主体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22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