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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Internet网络侵犯著作权证据取得的有关法律问题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2
  Internet网络极大地方便和丰富了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但是,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目前,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为数较多。由于立法的滞后,给类似案件审理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困难。1999年9月18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6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著作权一案,终于迎来了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方世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未经6位作家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
  他们的作品属侵权行为。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在其互联网络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该案的判决表明我国法律对网络上著作权积极保护的立场。这是与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的立法意图及宗旨相吻合的。
  本文仅就Internet网上有关侵犯著作权证据取得的法律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证据取得目前存在的问题
  根据证据学对证据三原则的要求,证据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原源,即取得证据的方法和途径必须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证据取得必须合法的规定,违法取得、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在于法律又要求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在被告方否认,而法院又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原告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这是有悖于司法公正原则的。
        计算机所存储信息数据,因其可以随时修改而不留痕迹,致使法院对此类证据难以认定。另外,由于网络传送信息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属于派生证据,即证据产生于信息传输中间环节,并非在事实直接作用下形成。因此,对该派生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是禁止使用的。我国民法对派生证据是否禁止使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这样,就给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增加了难度。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人民法院介入取证
  网络侵权案件信息传播范围广泛,影响巨大。网络经营者一般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维护自身的商业信誉,往往双方都不惜重金,投入惊人的财力物力。特别是对于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危害的程度等关键环节,更是双方争讼的焦点。其中,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惟一依据,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网络侵权案件取证难度较大,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具备相应的取证能力。因此,对于网络侵权及此类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介入取证,以便有效获取和查证核实。
  (二)由公证机关提前保全证据
  所谓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有关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关业务范围十分广泛,其中一项业务内容就是“保全证据”。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措施,对证据先行收集和固定,以保持其客观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于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当事人如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须在提起诉讼之前。申请保全证据的缘由,须是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或有灭失的危险。由于计算机所载内容较为容易修改,且不留痕迹,针对被告一方对其侵权行为的内容具有可修改性这一特点,公证机关提前介入公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三)公安机关介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之规定,如犯罪嫌疑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如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被侵权方发现被告人侵权行为之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有关犯罪线索,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利于案件早日侦破,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四)证据形式的灵活运用
  鉴于民事审判方式的庭审举证责任制度,作为权益受侵害方有责任就自己所受的侵害事实举证,依法追究致害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当事人应擅于掌握并加以灵活运用。网络侵权虽作为一种新兴的特殊性质案件,但一切侵害案件发生均以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没有客观表示的侵权不视为侵权。因此,作为受到侵害的受害方应擅于抓住这一侵权事实的具体体现。如网络上一旦存在侵权事实,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均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证据方式。
  三、两点建议
  现今社会是科技社会,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堪称当代最伟大的技术变革。随着我国加入“WTO”的稳健步伐,Internet网络必将全面普及和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因此,为有效预防和妥善解决该领域的侵权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层面加以完善。
  (一)执法机关的技术装备和相关的执法队伍素质
  中国迈向的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因此,社会上的一切重要社会关系、社会矛盾均须依法予以调整、解决,司法机关无疑在各自的执法环境中担当起这一时代的重任。作为Internet网络这一新领域的侵权纠纷案件,相关的执法部门必须尽快设置相应的技术装备和配备该领域高素质人才。前者是为便于及时、准确地辨别网络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后者则是利于执法的客观和公正,以充分实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断案规则,维护法律尊严。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关于适用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几项规定中,无一项明显规定了著作权侵权亦适用该制度,即便是第6项中“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这一制度的扩展,但截止目前,笔者未发现有其他法律法规将著作权侵权列为该制度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笔者认为,该Internet网络侵犯著作权纠纷性质,既然存在前述的特殊性质,不便受侵权人及时固定、索取证据,不利于保护受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理应将该类纠纷列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中。从公正角度考虑,笔者认为,适用该制度有三点利处:一是便于侵权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利。二是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三是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该类案件,节省审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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