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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条款的风险提示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3-07-26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的支柱和范本,买卖合同体现了民法所有制度的价值和精神,合同法第九章130条-175条46个条款对于买卖合同涉及的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和风险承担、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期间和效力、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问题作了规定。无论是买方亦或是卖方,为了避免企业由于签约不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我们有必要了解买卖合一般条款之外的相关条款风险利弊。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含义是,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之外,再约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该条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但这些条款相对买卖各方而言,对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亦起到重要作用。
  一、货物的包装、结算等条款
  标的物的包装,有两种含义;一种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者包装物;另一种是指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因此。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标的物的检验是指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对其等级、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等情况的查验、测试或者鉴定。
  合同的结算是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款项往来而进行的清算和了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现金结算,一是转帐结算。目前我国法人之间款项往来的结算,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必须是通过银行转帐结算。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有所增多,合同当事人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条款主要涉及到涉外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中,第十项即是“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涉外合同常用中外文两种文字书写,且两种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鉴于文字一字多义的情况普遍,且两种文本的表述方法也容易发生理解中的争议。若合同在中国履行,最好明确规定“两种文本在解释上有争议时,以中文文本为准”;这样可以减少争议。
  二、货物的风险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运输期间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然而,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国际上认定货物风险转移方式有两种,一是以所有权转移为界限,另一种以货物交付为风险转移的界限。
  我国合同法采取“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比如,如果当事人按照合同法134条的规定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如果以所有权转移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等于说货物移交给买方,出现毁损损失由出卖方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由于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质量违约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规定了二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二种,一种是约定解除合同,另一种是法定解除。二种解除方式的行使均会造成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所谓约定解除按照合同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签约时双方可以约定当一方出现哪些情形,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比如,买受人可以约定当出卖人交付的或逾期一定时间(一个月或几个月)情形出现时,买受人有权通知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作为守约访不但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还有权告知对方解除合同,及货物可以拒收了。
  另一种是法定解除,即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守约访有权解除合同。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规定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和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和九十四(四)中均需要求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作为根本违约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因严重的质量瑕疵造成产品不能使用,如果是轻微质量问题,则不能要求退款返款,只能要求对方进行修理或承担修复费用。
  二是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必须采取拒领货物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才不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责任。
  四、验收异议期间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时间的规定。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是在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当事人如果约定检验期间,出卖人交付货物时, 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 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告知买受人其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条第二款是 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无法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
  按照本条规定, 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
  此外,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一个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从实践来看 “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更长的时间。但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加快商品的流转不应当将争议处于长时间的不确定状态,本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在两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接受了标的物。两年的时间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买卖合同的。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条“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
  最后,本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条规定的目的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利益,这就是该规定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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