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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行政房产纠纷诉讼连环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7-12-20
        日前,笔者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了一起二审及再审“家庭房产纠纷”行政诉讼案。在此之前,此案已经经历了民事一审、二审、再审驳回、再审和行政一市五次审理,加上此后的行政二审和再审,此案一共历经七次审理、历时三年,方才尘埃落地。
        本案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清楚,但诉讼过程繁杂,涉及的实休与程序法律问题很多,值得思考与讨论。
        一、案件背景。
        赵女士前夫原承租一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的公产房:1970年,赵女士前天去世,该公产房承租人变更为赵女士;1987年,赵女士与王先生再婚;1994年,赵女士参加房改,出资1.6万元并以与王先生二人的共同工龄将该房买断成为私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女士自己。
        2002年,赵女士付给王先生5万元钱,王先生在一张*收条*上签了名,表示自己放弃房屋的产权、同意该房归赵女士的女儿所有。同年末,赵女士将该房转让给了女儿,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人更名过户。
        二、诉讼过程。
        2004年,王先生在道里区法院以赵女士母女为被告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称赵女士母女转让房产侵犯了自己的财产共有权,并否认“收条”上的签名是自己所写,请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原状。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只是否认赵女士出示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王先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2005年,王先生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哈中院认为王先生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先生不服二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哈中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06年,王先生仍然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和驳回再审的通知,到处上访,哈中院决定再审。经王先生申请并予交鉴定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收条”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是王先生亲笔签署。哈中院认为诉争房屋原是赵女士与王先生夫妻共有,王先生收受了5万元、出具了“收条”,是同意放弃财产权利及同意赵女士的女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表示,所以,赵女士母女转让房产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王先生的;财产权利,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鉴定费由王先生自行负担。
        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王先生仍然不予息诉,于2006年3月又向道里区法院以房产管理部门为被告、赵女士母女为第三人提起了“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诉讼。王先生称赵女士转让夫妻共有财;产未经自己同意,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没有通过必经的审核程序,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赵女士女儿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道里区法院认为,被告在房屋买卖产权人变更的审核过程中,在房产另一共有人末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转让: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审判决撤销了房产管理部门为赵女士女儿颁发的房蛙所有权证,该房产管理部门没有上诉。
        赵女士女儿不服行政一审判决,向哈中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所有权已经由赵、王夫妻共有依法成为赵女士独有,赵女士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女儿合法有效,根本不需要王先生的同意;王先生签署 “收条”既是放弃房屋产权、也是同意房屋产权转移,房管部门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次行政审判应当受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而且王先生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子撤销。哈中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行政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了房产管理部门为赵女士女儿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王先生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申诉,经听证后被哈中院予以驳回。
        三、思考与讨论。
        (一)解决房屋所有权纠纷是否有必要启动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本案王先生为维护自己的“房屋产权权益”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当,白白地耗费了两年的时间和相当大的精力,其结果无论胜负都不能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
        本案是“房屋所有权纠纷”,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表示是俯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渤第五条),各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变更、撤销)只能由该部门唯一承办,如对房屋产权的确定有异议,经协商、调解、行政复议无法解决,应当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裁定,民事诉讼无论裁判结果怎样都解决不了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
        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非常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选择适当,会起到简捷、直接、低耗、有效、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谁应对“收条”签名负有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
        仅对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王先生在一审、二审、再审听证中连连败诉,原因均是因其没有证据支持,即:王先生仅仅是否认“收条”上的签字是自己所写,而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对于谁应当对“收条”签名负有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  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应当由“收条”的举证人赵女士申请司法鉴定,理由是赵女士应当对门己所举证据的真伪性承担证明义务:有人认为应当川什认“收条”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的王先生巾请司法鉴定,理由是王先生应当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支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亦同。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院朕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而且,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相互变换的。在本案中,王先生主张自己的房屋共有权利被侵犯,举证是已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属于赵女士;赵女士主张王先生己放弃房屋共有权,举证是王先生签字的“收条”之后,举证责任就又回归于王先生;王先生只是否认事实而无证据支持,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因此,诉讼当事人要注意对自己的主张辅以证据支持,所谓“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是以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只有主张而没有证据将是徒劳的。至于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申请人预交,待诉讼结束后要由败诉方承担。
        (三)王先生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房产管理部门为赵女士女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2年11月,王先生在诉讼中自称是在2004年5月发现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王先生于2004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于2006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所以,无论怎样计算,王先生提起行政诉讼都是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王先生是在三个月内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结束后接着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应当认定其行政诉讼时效超期?二是如果王先生是在三个月后先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胜诉后接着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应当认定其行政诉讼时效超期?
        笔者认为均应当认定其行政诉讼时效超期。理由是,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依据各自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独立处理,不能混为一谈;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延伸至行政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混淆两类诉讼的时效以给规避行政诉讼时效留有途径:由此可引申得出结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如果错误地先行启动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上就旱已经败诉:即使民事诉讼胜诉在先,但并不能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就可能出现对同一个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胜诉而行政诉讼败诉的矛盾。
        (四)房屋产权人登记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的关系。
        本案争议房屋原为承租公房,在赵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后买断变为私产,虽然房产证上只登记了赵女士一个人的名字,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我国舶昏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王先生是以“收条”明确表示放弃了自己的夫妻共有房屋产权部分,此时房产证上仍然只登记了赵女士一个人的名字,但该房屋产权已是赵女士个人独有,赵女士有权自主处理自己的财产,她与女儿的房屋转让行为是不需要王先生同意的。
        (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拘束力。
        本案先行经过的民事诉讼四审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王先生同意放弃财产权利意思表示真实,诉争房屋归赵女士的女儿所有;赵女士女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系经王先生同意,不构成侵犯王先生权利。因此,一审行政判决之所以被撤销,错误之一就是作出了完全与民事判决相悖的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5
 号《民事裁定书》有论:“本院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如有异议,需提起再审程序予先解决。
        对此,本案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曾有一个潜在的矛盾风险,只是没有显露。试想,如果王先生民事诉讼胜诉在先,民事判决认定其夫妻共有房产权利被侵犯事实成立,却不能判决撤销房产管理部门为赵女士女儿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王先生继而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被驳回诉讼请求。这时就会出现对同一个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胜诉而行政诉讼败诉的似乎矛盾的结果。然而,这一结果并不违反上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拘束力”的定论,因为,王先生因诉讼时效而败诉,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为了防止此类矛盾的出现,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诉前选择诉讼类别和解决纠纷方式时应当严谨、适当;人民法院也应当认真审查,对无效诉讼不予受  ‘理并告知起诉人通过另诉解决,不能越俎代庖,贻误当事人。    。
        (六)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房产共有人意思表示的审查义务。
        王先生起诉的理由是赵女士转卖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其同意,他没有在有关手续上签字,房产管理部门未尽审查义务,擅自进行房产转让登记并发证。但是,房产管理部门在对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审查时,并没有审查登记之外的共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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