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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互证的证据价值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7-10-08
        [摘  要]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供述除具备单纯被告人陈述的特征之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利益上的相互冲突,在作证的心理上必然形成一定的心理障碍。因此,对于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能否直接作用于其他被告人,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以区分共同被告人的不同类型为视角,厘清理论争议的焦点及其理论基础,在肯定共同被告人陈述具有互证的证明力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强调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共同犯罪;互证;证据价值
        刑事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所作的承认性陈述是被告人供述;否定或者驳斥指控事实的陈述是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供述分为个犯供述与共犯供述两种类型。就共同犯罪来说,二人以上可以在犯罪行为败露后商讨对策,互相包庇,相互推诿,甚至达成诉讼利益与责任上的“违法交易”。因此,分析共同犯罪被告人互证的证据价值——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即一名被告人的陈述是否能够用于证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陈述被当作其他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时,处于什么样的证据地位,对于解决共同犯罪的证据体系和证明途径具有重要的意义。    •
        一、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互证价值的理馆争议
        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单纯的被告人供述一般具有两重性:其一,由于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就是被指控犯罪的实施人,因而对起诉的主事实最为了解,最具有发言权,如果排除其他任何能影响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原因,被告人供述将是最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其二,由于被告人将有可能承担严厉的刑事制裁,而制裁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供述又是最容易出现虚假的证据方法,如果虚假的成分不能被有效地去除,那么被告人供述又是最无证明价值的证据。对于同一件诉讼案件,被告人有可能既在侦查阶段进行供述,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供述。前后两种不同的供述环境,对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的影响较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推翻侦查期间的供述不乏其例。
        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供述除了具备单纯被告人陈述的特征之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同一诉讼环境中的共同被告人尽管被指控的犯罪可能并不相同,但出于同一审理程序将他们的利益紧紧地结合在一起,即一方的陈述证据将被用于另一方,而另一方的陈述证据也将用于已方,这无形中就势必形成利益上的相互冲突,在作证的心理上必然形成一定的心理障碍,甚至造成所谓的被告人的陈述的特权。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对于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能否直接作用于其他被告人,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1.严格区别说。严格区别说是以“传闻法则”为依据,认为“非由作出陈述者本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言词证据不得被采纳”。被告人的陈述在证据属性上明显区别于证人证言,如果将一名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用于证明另一名共同被告人的行为事实,那么首先明显改变了陈述的证据属性,其次又必然剥夺了另一共同被告人的“对质权”,即使法庭安排两名共同被告人当庭对质,也因为对质人的地位和对质的内容完全不同于证人证言的充分询问方式而难以达到传闻法则的要求。也就是说,严格区别说强调对被证明的共同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认为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只能作用于本人的行为,除此而外的适用都同传闻法则相冲突,其证据能力应当被否定。
        2.统一说。统一说企图避免传闻法则的限制,认为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相对于其他共同被告人则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两名共同被告人之间完全具有相互询问的权利和可能,在并不剥夺对方反对询问权的意义上,将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明,并不适用一般意义上的传闻法则。但是,统一说的致命缺陷是误解了证人证言的法定条件,因为任何一名共同被告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都不可能是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统一说抹杀了“对质权”的精神实质,严重混淆了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政策界限。
        二、区分共同被告人类型为视角的评析
        事实上,对于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究竟能否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J巳罪行为证明的问题,需要明确区分共同被告人的不同类型和在诉讼中的不同地位而定。诉讼程序中的共同被告人包括两大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典型的共同被告人,指的是被诉讼事实设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教唆犯;第二种类型是单纯的共同被告人,指的是仅仅为同一诉讼程序中的复数被告人。比如,甲与乙两人共同贪污,乙在贪污的过程中又向他人行贿,法庭将乙的行贿犯罪纳入同一诉讼程序时,相对于贪污罪,乙为典型的共同被告;而相对于行贿罪,乙则为单纯的共同被告。
        对于典型的共同被告人而言,由于所有的被告人都被纳人同一犯罪事实的同一诉讼程序之中,故证据的作用目标相对比较单一,将其中一人的陈述适用于其他被告或者全部被告,其陈述的固有性质并未全部被改变,从证明力的角度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间需要解决的问题往往被局限在程序和证据力的范畴之中。因此,如果陈述被适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并且具有二次性补强证据,那么相应的陈述的证据力应当被肯定。相反,如果被适用的陈述本身就没有经过证据补强,那么证据力已经被否定的陈述毫无疑问不得再用于其他犯罪事实的证明。由此看来,陈述能否对其他共同被告人适用,关键问题在于二次性补强证据。所谓的二次性补强证据,指的是作用于证据力已经被肯定的陈述的补强证据。换句话说,由于陈述本身必须具备补强证据,而一旦已经具备补强证据的陈述被适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那么还需要具备第二次补强证据,该第二次证据补强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陈述发生第二次证明力时与被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对于单纯的共同被告人适用其他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由于两名共同被告人分别被指控不同的犯罪事实,故该陈述的证明方向和证据价值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实际的作用相当于证人证言。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二:第一,在同一诉讼程序之中如何保障被适用陈述的被告人的对质权;第二,该陈述在证据程序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首先,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两名地位不同的被告人之间存在相互对质的可能性,双方在法庭的组织下可!丛较为自由地进行交叉询问,即使采用分别审理的方法,两者也存在着相互询问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对于该交叉询问是否属于对质权的实现,则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
        按照英美法的基本原则,对质权的主体应当是证人,也就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询问并非对质权的实现。而且,英美证据法理论还认为,同一诉讼环境中的共同被告人,尽管被指控的犯罪可能并不相同,但由于共同审理的程序将他们的利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故一方的证据被用于另一方,势必形成利益上的冲突,至少在作证的心理上必然形成一定的障碍,甚至造成所谓的被告人陈述的特权。所以,如果强调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单纯共同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对质。
        职权主义的证据思想并不简单否定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认为问题的实质在于审理的形式。换句话说,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强调共同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如果单纯的共同被告人分别被置于不同的诉讼,那么其中之一的被告人陈述对于另一被告人而言,理论上应当具备完整而独立的证据能力,因而只需加以证据补强,就能产生第二次证明力。如果共同被告人被置于同一审判程序,那么共同被告人的任意陈述仅在证明其本人犯罪事实的范围内具有完整的证据能力,经过补强的陈述则构成独立的证据体系。但是,相对于其他共同被告人而言,共同审理中的陈述既不具备完整性,又明显缺乏独立性,因而必须将其证据方法的属性加以改变,才能产生证据力,这一观点已为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所采纳。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共同被告人的陈述如果处于共同调查和共同辩论的诉讼状态,那么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依然具有证据能力,除非法庭采取分离调查的方式或者仅将陈述笔录作为唯一的证据方式提交调查。据此分析,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明范围,采取的是限制性统一说,并且其另一种重要的例证是,如果法庭将作陈述的共同被告人当作证人而传讯,并以其陈述对其他共同被告人作证,则该被告人具有拒绝出庭的权利。
        三、我国被告人互证证据的立法现状及补强规则的适用
        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渊源的不同,大陆法系又有其自己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基本原主要特证为:(1)强调法官的内心确信而不问证据方法上的矛盾;(2)重视所谓的实际证明价值不问程序上的瑕疵。并且审判实践中表现为:一个共同被告人在法庭上作直接的陈述,该陈述一旦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其证据属性相应转换为证人证言。但较多数证据法理论比较健全的大陆法国家,法庭在审理时都采取相应措施来保障被适用陈述的被告人的“反询问权”——当共同被告人陈述笔录或者陈述书用作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罪证的,应当给予被适用的共同被告人辩解或提出反对证据的机会。在此笔者认为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中也是把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陈述作另一被告的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但所不同的是,法庭在审理时对被告人的“对质权”却难以得到确实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斟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58条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在刑事审判中一般不对证人证言采取对质、交叉询问的方式。而当被告人的陈述被视为证人证言时虽然存在着当庭对质的可能性,但常常因刑事审判中法官对一般证人证言的处理态度而失去对质的机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起共同被告互证的对质制度并采取诉讼证据的补强原则。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着重论述共同被告互证时证据补强原则的适用。所谓补强规则,是专指为了增强、担保主证据的证据力而提出的诉讼证据”。用于证据补强的证据  则为补强证据,对需要补强证据的范围及其适用效果加以规范的一般原则就是证据补强规则。补强证据的概念来源于保障被告人自白可信性的法律要求,使用补强证据必然与主证据的证明力相互对应,两者共同构成一个针对行为与客观要件的完整的证据体系。在日本,依据补强法则,不问是否被告人在公审法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要认定其有罪,还须有其他证据。确立补强法则,一是为防止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自白。
        通过进一步细致比较,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对待证据补强的态度明显不同,英美法的基本原则是通过法律限制自白或其他供述性证据价值,证据补强的要领和适用范围比较清晰。而大陆法则将供述性证据的证据力判断权“全权”委任于审判官,除被告人自白必须具有形式性补强证据之外,证据补强的范围并无明确的规定。所以,英美法强调证据补强既具有限制供述证据使用范围的政策目的,又具有保障供述证据真实性的程序目的,而大陆法的证据补强所重视的仍然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的保障。
        在我国对于证据补强原则一般朴素地认为是某些证据存在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认定主要待证事实的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笔者认为此处的“被告人”应包括共犯被告人。根据此规定,在运用共犯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时,必须慎重,不能仅凭共犯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也不能仅凭共犯被告人所作的供述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必须运用一定数量的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在诉讼证明中,对补强证据的范围和条件应作以下规定:
        (1)补强证据应是独立于共犯口供的证据。由于补强证据是用于补足口供的证据,因此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以外的证据。
        (2)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原则,“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3)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供述相印证,并且能够证明与口供相关的部分待证事实的真实性。
        (4)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虽然补强证据在表象上看是对供述真实性的补充,但实质上其是用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因而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严格证明方式所要求的资格。
        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比较全面的职权介人主义,侦查被纳入正式诉讼程序,侦查机关拥有全面的强制处分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设当事人对席的预审程序,但规定有犯罪嫌疑人讯问制度,侦查机关可以采用类似于预审的方式非公开地向嫌疑人直接调用证据、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作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书面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直接提交法庭。法律上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视为等价的证据方法。同时在刑事证据规则上无明确的传闻法则和供述任意规则。刑事诉讼法将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规定为证据方法,但对于考察供述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所必须具备的传闻法则、供述任意规则却无明文规定。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随着国内经济能力的高速增长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趋明显,法制建设的方向融人国际的潮流是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目标。因此在依照中国独特的国情建设独立自主的刑事证据制度,正确确实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是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发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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