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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制度研究——王蕾

日期:2019-07-04

 [摘要]夫妻债务对于每个都公民来说都至关重要,几乎每个社会成员都要面临夫妻债务的问题。夫妻债务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却是涉及夫妻与第三人财产权益的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本文将从夫妻债务的基本理论、关于夫妻债务的经典案例分析、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完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希望为我国司法实践做出贡献。

[关键词]夫妻债务;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夫妻由于婚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虽然对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影响,但是对双方财产性质的变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导致原本属于各自所有的财产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双方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共同债务,涉及到夫妻合法权益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问题,因而成为立法与司法关注的重点问题。但是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仅对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进行了极为抽象的界定,对于债务的清偿问题阐述不够清晰,导致实践中对相同规定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出现了对涉及夫妻债务的纠纷处理不统一的现象。因此,完善夫妻债务制度,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一、夫妻债务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夫妻债务的内涵

夫妻债务,指的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当中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夫妻债务虽然属于民事债务,但是与一般的民事债务相比有其特殊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主体具有特殊性。由于夫妻这种特殊的身份,使得夫妻一方在对外举债时容易出现代表夫妻双方行为的情况,通常会使债权人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效力及于另一方,但实际上该行为未与另一方达成合意,另一方也没有从该债务当中获得利益,从而产生了很多的纠纷。其次,债务的清偿具有特殊性。一般的民事债务的清偿有两种方式,个人独自清偿或者双方连带清偿,而夫妻债务综合了这两种清偿方式,除非解除婚姻关系,否则,夫妻间一般不发生追偿。

(二)夫妻债务的价值

首先,研究夫妻债务是由其特殊性决定的。夫妻债务的特殊主体与特殊清偿方式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对外举债,债权人通常会相信该债务是由夫妻双方来共同承担的。如果发生了债务纠纷,就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判断所负债务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来共同承担。

其次,研究夫妻债务制度有利于完善婚姻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的有关规定,成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处理夫妻间以及夫妻与第三人间债务纠纷的法律依据。但这些规定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导致司法实践处理过程当中困难重重。完善夫妻债务制度成为了完善婚姻法律制度的需要。

再次,研究夫妻债务制度有助于平衡夫妻合法利益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实践中的夫妻债务问题相当复杂,不仅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而且涉及到夫妻间的关系。法律不仅需要通过明确债务人的身份来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与此同时,又不能忽略夫妻各方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从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建立全面的夫妻债务规则,有助于平衡两方面的关系。

二、关于夫妻债务的经典案例分析

实践乃检验真理的标准,同样,对夫妻债务制度的研究不应该只停留在理论层面,还需要关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

经典案例一:戴明翠与陶爱民、胡祥昀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要旨:原审被告胡祥昀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审原告陶爱民借款130万元。陶爱民起诉要求胡祥昀与其妻戴明翠共同承担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款是为了经营的需要,依《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进行偿还。戴明翠上诉称:上述的经营并不是其和胡祥昀的共同经营。其在婚前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家庭也没有购置大件的财产,然而,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数额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的生活需要,而且其没有从胡祥昀所谓的经营当中获得任何的收益。因此,本案应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偿还的债务应该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戴明翠、胡祥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确,借款人胡祥昀与戴明翠均未抗辩并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戴明翠上诉否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主张加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与胡祥昀已约定本案的借款由胡祥昀一人来承担,且在借贷发生时陶爱民知晓或同意上述约定,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戴明翠与胡祥昀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两个保护原则,一是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二是平衡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原则; 同时,应当采取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是制约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

经典案例二:芦焕生诉潘福安、邓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要旨:在潘福安、邓子琴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福安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便向芦焕生借款共计25000元。芦焕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潘福安、邓子琴共同承担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依《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偿还。本案借条系潘福安以个人名义出具,由于处理该合伙运营车辆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同于一般人认知当中的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需要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与偶然性,因此不能将夫妻一方的行为当然地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从当事人对债务形成的控制能力和举证能力的角度考虑,芦焕生作为债权人,对是否出借借款、借款给何人均享有主动权和控制权,在夫妻一方举债并且能明显看出,该借款用途不属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需要的情况下,芦焕生可以谨慎地决定是否借款。综合本案诉争债务的产生原因、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形成的控制能力和举证能力,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潘福安的个人债务。宣判后,芦焕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指向明确,系潘福安为处理与他人合伙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借款。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明了,适用的法律正确无误,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善意还是从维护自身债权安全的角度,债权人可以在借款时直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后,再予以借款,从而也能形成有利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但是,如果借款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一方进行协商,而夫妻当中的另一方并不知情,客观上,没有在借据上署名的一方无法对该笔借款发生时的情况和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提供任何的证据。

经典案例三:上诉人叶佩玲为与被上诉人管康标、林亚婷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要旨:原审被告管康标、林亚婷均系国家公务人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管康标向原审原告叶佩玲借得人民币450000元,尚欠126000元。叶佩玲起诉请求管康标夫妇共同承担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依《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借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必要支出等方面的考虑,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若依《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只要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即使一方的举债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一律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当中的非举债一方没有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清偿责任,这对于完全不知情的非举债一方明显是不公平的。综上,院认为诉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由被告管康标个人承担债务。宣判后,叶佩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依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管康标和林亚婷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夫妻财务的情况是明知的。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该被认定为管康标与林亚婷的共同债务。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进一步的解释,法律解释不能突破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该条文应当作限缩解释,其虽然侧重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是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矛盾的,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或者法院能够查明,涉案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当中的非举债一方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那么就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从法律取向的价值角度进行分析,法律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理念。

以上是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案情虽然相似,但是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却不同。第一个案例当中,法院主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个案例当中,法院主要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保护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第三个案例当中,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反映了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健全我国夫妻债务制度迫在眉睫。

另外,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公布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的补充规定。增补条款仅表明了夫妻一方虚构债务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但上述问题依然存在。期待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

三、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完善

    夫妻债务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备受关注,经过法律工作者的努力,夫妻债务纠纷的解决虽然已经取得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我们应该针对不足之处探究完善的方法,从而平衡夫妻与第三人的利益,实现促进交易安全与婚姻和谐的双重目的。

(一)夫妻债务制度不足之处

1. 夫妻债务界定不明

    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只有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或者用途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才能被界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却可以理解为,只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将所借债务明确地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婚内财产归夫妻二人各自所有,才能将所借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此之外,一律应当将所借债务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简言之,在诉讼当中不必查明债务的用途,一般情况下,只需要证明借款是在婚内发生的,就可以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矛盾,立法的冲突会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法律应当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2.实体制度有所欠缺

夫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方处分财产的权限,实践当中会出现举债方滥用处分权恶意举债的情形。可是,如果夫妻一方每一次对外进行交易的时候,都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那么毫无疑问地会增加交易成本,对于夫妻而言,对外交易变得非常繁琐,对于第三人而言,交易效率变得十分低下。这对于三方都是极其不利的。因此,需要建立一种制度,在一定的范围内,使得夫妻双方在从事交易时不必经另一方授权即可将交易效果归于夫妻双方。该种制度即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下文将对该制度进行详细的阐述。

3.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不公平的,实际上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的配偶,免除了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从表面上来看,夫妻双方是利益共同体,理论上应当了解对方借款的用途或者目的,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是公平的。而从深层次来看,实践当中出现的夫妻债务纠纷,通常都是在夫妻的感情破裂之际,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不会承认达成了“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而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得到更好的保障,一般都会坚称自己不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如此看来,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对于债务人的配偶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二)夫妻债务制度完善建议

1. 明确界定夫妻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标准,对于两种标准应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核心在于是否用于了共同生活。立法上可以“共同生活”为基础,采取概括式原则性的规定与单式可选择性的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使得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地区别于个人债务,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准确地确定债务人,维护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2. 构建实体配套制度

    构建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权,指的是夫妻由于日常家庭事务的需要,而与第三人交往的时候所做出的法律行为,该行为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逻辑的结果,它的合理性在于给婚姻共同生活带来了方便。另外,为了防止不当地增加夫妻一方的经济风险,应当将家事代理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笔者建议在立法当中以列举的方式表述“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具体包含日常的物质生活消费、必要的医疗保健消费、文化娱乐消费、必要的社交支出等方面。若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庭事务需要而对外举债,则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进行确认。

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采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债务被推定为个人债务。但这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实践当中的夫妻债务问题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规定举证责任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或者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来承担,为了避免举证责任规定的片面化,笔者建议立法时参考以下思路:以夫妻共同的名义举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举证责任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来承担,若举证不能,则债务被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以夫妻一方的名义举债,为了保护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举证责任由举债一方来承担,若举证不能,则债务被推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婚姻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债务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难以自如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债务的所有问题。夫妻债务制度将是今后理论与实践重点关注的对象,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即可解决的,相信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实践中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理解逐渐深化,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会越来越完善,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文的论述也存在不足,还需继续研究和改进,法律的魅力之处即在完善中进步,在进步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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