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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什么是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日期:2009-11-16

   保险业务的经营,涉及到诸如展业、核保、拟定费率和条款、理赔追偿等许多环节。这些业务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需要专门人员为其服务。同时保险业又属一种复杂巨大的社会安定事业,必须有广大群众和组织参加,因此也需要大量的中介人,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桥梁。这些中介人主要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他们不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和利害关系人,但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补助人。
  一、 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性质及种类
  在保险业务中比其他经济活动更广泛使用代理制度。代理人为保险人所授权的为保险人的代理人,为投保人授权的则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但是保险代理人通常是指保险人的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或授权书,以被代理的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索取报酬的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被代理的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是协助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的。其主要内容有保险展业宣传,接受保险业务,出立暂保单或保险单,代收保险费,代理查勘出险事件、代理理赔等等。因此他为此支出的经营费用及其他费用,得向保险人收取,同时,他应得到的报酬也在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
  投保人寻找保险人一般有三种方法:①直接向保险人投保;②找保险代理人投保;③委托保险经纪人,让他去找保险人代办保险。因此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举足轻重。没有他们的推销保险的活动,保险企业就得不到足够的业务来集中保险基金,也缺乏必要的偿付能力。
  保险代理人也有不同的形式。一种是独立代理人。即代理人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或个人,能为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他们可将手头承保业务在自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中进行分配。一种是专门代理人,这种保险代理人只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对其招揽到的业务,都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承保,代理人无保留或转让权。
  (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各国保险业法对保险代理人均加以管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必须具备一定资格(或通过政府的考试),并申请核准,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在经营业务时,如有违背法令或其他不法行为,政 府可以撤销其执业许可证,保险公司也可解除其代理合同。 
  保险代理与一般代理法律关系有相同之处,表现在下列方面:
  1.代理人根据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的代理协议取得代理权。
  2.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
  3.代理人不得同时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代理,也不得在进行保险业务时,由保险人的代理人身份转变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商订保险合同时常须调查危险状况,询问投保人,甚至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这种行为如有过失时,就发生到底是以投保人代理人身份的行为,还是以保险人代理人身份的行为。这两种不同情况,法律结果是不同的。所以在实务上,一般不将保险代理人上述行为看成是投保人的代理行为。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也有与一般代理关系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代理人的权力有时可超过代理合同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的权力除由被代理的保险人约定外,还可依有关保险法律规定取得。除法律明文授权外,也可以有法律默许的权力。
  保险代理人在运用代理权时如超越其授权范围,被代理人得知后给以追认,或虽未追认,也未加拒绝,即可被认为保险人在事实上赋予代理人这种权利。被代理的保险人,不得以自己并未明示授权而否认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2.保险代理人知晓的转嫁。保险代理人知道的事情,都假定是被代理的保险人所知道的,因此以有关被保险危险的任何情况告知代理人,都假定为已告知保险人。不管保险代理人是否将此一情况转告保险人。只要保险人出立保险单,就不能以不了解被保险危险情况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这里可能有保险代理人的过错。
  3.保险人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险人如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仅在代理合同中列明,就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所如上述,不能要求每一个投保人来了解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让第三人了解保险代理的权限:
①在保险单上标明。如保险单中写明发生赔案时须向XX地的保险理赔代理人提出等。这表明该保险代理人仅被授权处理赔案。
②在投保单上载明对保险代理人权力的限制。
③用口头或书面通知,通知送达投保人后即生效。
  4.保险代理人须对保险人承担忠实和谨慎的责任,保险人如因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受到损失时,有权请求保险代理人赔偿损失。
  以上保险代理关系的一些惯用的准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善意的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在聘用代理人时自应尽到谨慎管理的责任,否则自担代理制带来的风险。
  (三)我国保险业务上的代理人制度
  我国在保险业务上也实行代理制度。在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初期,大多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是兼职的。如由银行、企业财务部门的干部兼任,后逐步发展专职的代理人,如在乡、镇设立保险代办所等。到1990年,代理业务占全部保险费收入的42%,其中专职代理业务收入占总代理业务收入的33.8%,代理人员19.5万多人,专职代理人员2.5万多人,占13%。在国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聘请了国外检验理赔的代理人。目前已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委托了三百多家的货物、船舶检验和理赔代理人。这些外国保险代理人是我国开展涉外保险业务不可或缺的力量。
  在我国,保险代理关系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上述规范,保险代理人开展保险业务,必须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保险代理人应有固定的处所,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代理业务的种类,并在指定的地区开展保险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还必须依法与保险人就代理权限、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由于我国对保险代理制的立法不完善,国家对保险代理的管理和监督也缺少法律依据,保险代理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也难以界定。保险代理制度尚不规范。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形成,保险代理业务必然随之发展,建立和完善保险代理人制度已成为保险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足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为被保险人寻找最合适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保险经纪人的任务是为投保人寻找保险人,商谈保险条件,但并不代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特别约定。保险经纪人在进行保险合同洽谈中必须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运用其知识及技术,以最优惠的条件取得最充分、最合理的保险保障,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险经纪人虽然是为投保人的利益而活动!但他却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因为保险业务的主要来源是经纪人的活动。保险人的展业有赖于经纪人。所以从经纪人上述特点可以看到,经纪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补充人。
  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与保险代理人的地位不同。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表,在投保人的授权范围内,经纪人的行为可以约束投保人,而不能约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保险人。经纪人所已知的假定其为投保人所知,而不能推定为保险人所得知,除非经纪人已将所知告诉保险人。投保人如因经纪人的过失而遭致损害,经纪人在法律上须负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起到很大的作用,他们既是保险企业和投保客户的媒介,又以保险咨询专家的身份,向投保客户提供保险方案为他们争取在比较有利的条件下获得保险保障,例如,在英国保险市场上经纪人是保险业务推销网络中的中坚力量,他们几乎垄断了英国保险市场的业务来源。
有时候,保险代理商也充当保险经纪人,而保险经纪人也兼作保险代理人。他们的身份要以在具体业务中的地位决定。
  目前我国正在酝酿恢复保险经纪人制度。
  三、保险公证人
  保险公证人是为保险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等给予证明,并向委托人收取劳务费的人。
  保险公证人对保险合同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处于中间地位,是保险中间人之一。保险公证人所从事的工作,必须有专门的知识及技术。保险公证人凭借其专业特长可以公正地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定责、检验、鉴定、估损与赔款的理算等工作,并出具证明。公证人可以为保险人工作,也可以为被保险人工作,因此,他可向任何一方的委托人收取劳务费用。
  保险公证与司法公证不同,保险公证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使当事人双方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金额。在各国保险业法中对保险公证人同样进行行政管理,只有取得经营资格者才可开展公证业务。
  保险公证人制度的建立保证保险赔案的处理能作到科学性、规范性、专业性和公正性,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公证人制度正在恢复中。加速建立我国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和公证人制度已成为健全保险市场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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