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方岩
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问题
一、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即便按照“固有权”学理,转让权也非固有权,应允许公司章程限制
固有权是非经股东同意,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从该定义上看,未经股东同意,固有权不得限制、剥夺。但从《公司法》72条规定上看,公司章程可以对转让权进行限制。因此,转让权并非固有权。
三、不具有公司职务需转让股权的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从股权激励的实际操作来看,给予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往往与高管在本单位工作为前提。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权——方岩
一、法律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立法规定上看,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未作出限制。
二、依据举重明轻的基本原理,减资不受限制,回购股权亦不应受到限制
1、回购股权可能减少公司资金,减资程序必然减少公司资金(回购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不利影响弱于减资程序)。
2、回购股权并不损害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
(1)减资或转让股权的安排;(2)回购股权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规则
三、司法实践的支持
(一)司法解释实质上是支持态度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观点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453号中陈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四、延伸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应该是有效的。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的质押。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存在争议。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股权,根据举重明轻的原理,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应该也是可以的。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崔艳峰
案例一
l 1、公司修改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等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股东需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
l 2、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价格为原值。
l 3、周岩投了反对票。
l 1、“股东辞职(或退休、辞退等)需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章程规定是否有效?
l 2、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何解释?,其是否有边界?
l 股东固有权
l 股东非固有权
l 股东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形式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l 非固有权是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
初始章程与嗣后修订章程
初始章程:公司成立章程
嗣后章程:公司成立后修改的章程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解释?
l 限制的原理:利益平衡
l 限制的范围:程序性
l 限制的边界:实体性
l
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回购公司股权的观点——崔艳峰
案例二
l 1、章程规定员工离职,其股权由公司回购。
l 2、股东退休后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l 由公司回购股权的章程规定是否有效?
理论上: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当债权人施信于公司之际,是善意地基于这样一种信赖,公司资本只能用于公司商业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应维持其资本且不得返还给股东。
l 国外立法及理论
l 一些国家公司法长期禁止公司收购自己的股票。之所以采取此种强制干预的政策,是因为“被管理的行为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产生有害影响,进而殃及公司债权人”,而且,“债权人并不直接参与这种交易安排”,此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设定强制性规范是正当的。(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译,第264页。)
实证法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减资(公示发生对外效力)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治理结构之章程自治-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
1、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l 2、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l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l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l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l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l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l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l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l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l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l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l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 4、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l (一)检查公司财务;
l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l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l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l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l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