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问题]
近年来,在校学生在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是逐年上升趋势。首先,学生受到伤害后,本人和家庭造成极大痛苦;其次,学校、教师也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和教师的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再次,事故一旦不能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和处理,极易引起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矛盾激化,给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带来极大的冲击,还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走向问题的极端。因而,这是严酷的社会现实。
而在另一方面,目前关于校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还很缺乏;其不具可操作性,造成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极不统一,同一事实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各不相同。因此,作为此专业的律师,有必要就此类案件提出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以期提高。
经过本专业律师共同议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研究“校园伤害事故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1、关于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
经研究认为 :其应具有如下特点,即可界定为此类事故①受害主体的特定性;其只能是在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②损害地点的特定性;须在学校实施教育或管理范围之内③损害时间的特定性;须是在校学习、生活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
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经研究认为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由法律确定了的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这种职责包含有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进行照顾,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但是,它不引起监护人身份的转移。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 16、17、18条及高院解释的规定:监护人是法定的,监护为职责而非权利,是一种身份权即监护权,法律对其进行了非常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但,并没有监护权可自然转移的规定。由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的监权并不能没有法律根据的自然转移给学校,对此,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十分明确的。
3、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归类原则
经研究认为 :大家主要围绕此种伤害事故,对我国侵权行为归类原则体系中的三种归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讨论。
4、关于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民事裁判中的地位
经研究认为 :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是,在事故纠纷进行到民事司法程序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则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对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进行裁判的依据,而只能作为裁判的参照。具体如何参照,则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需要,对部门规章中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认可其效力并予准用。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时的缺陷。 |